案例解读 | 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认定
随着互联网应用的常态化,2022年《民事诉讼法》的施行,网络在线审判日渐深入,电子数据也越来越成为法庭审判中常见的证据形式。民事案件中,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时,必须提供原件且经过法庭质证,仍有争议的,才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或重新鉴定。那么,是否提供电子数据原件会怎样影响案件走向?法院又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?本文通过两个案例为您解读。
(2021)沪01民终4116号
主合同约定,承揽方金韦尔公司为定作方松日公司生产加工物及熔喷纺丝生产线,松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付款390万,承揽方通过微信告知松日公司,设备已陆续排单,双方又针对“验收标准”签订补充协议。此后,松日公司以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,要求解除合同。承揽方则辩称设备质量符合约定,是松日公司拒不出具验收单,按约定已视为通过验收。经法院审查,松日公司整理的《设备问题投诉表(湖北松日案)》表格称三台的喷丝板都有问题,但表格记载与投诉表本身不符;法院整理后发现,投诉表、设备报/维修单等松日公司提供的是微信记录内容的打印件,未证明其来源于微信记录,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,法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;并且设备质量的依据应为技术协议,松日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,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,且明确表示要求不按照技术协议的标准进行鉴定。一审法院认定松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,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。
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(简称“证据规定”)中,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:“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,应当提供原件。”本案中,因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,导致无法确认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。可见,提供原件是原则,微信记录内容打印件被认定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,进而无法实现“解除合同”的关键诉求,更无法在对方有疑义时申请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。
不过,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提到,在举证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,应适当进行变通,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,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。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,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,削弱其应有功能。
(2021)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
范某在2004年至2015年间就职于信诺瑞公司,2012年至2014年主导完成某项软件主要工作,并于2015年1月跳槽至智恒网安公司,开发了类似软件。信诺瑞公司诉智恒网安公司“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”侵权,并提供电子邮件证据用于证明范某就职信诺瑞德公司时,存在“接触”权利软件的事实。该案件中,二审法院维持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:信诺瑞得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为Outlook中包含信息内容的可识别输出方式,其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,且智恒网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组邮件的真实性,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。
《证据规定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“......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,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、识别的输出介质,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。”与前述案件不同,本案认可了“可显示、识别的输出介质”并“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”,成为认定本案核心争议——“是否接触”权利软件的关键证据。
综上,电子证据原件认定方式有两种:一是有原始介质、二是转化形成的可识别形式,而后者的判定往往对案件走向有着决定性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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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析 | “数据”变“证据” ——司法鉴定实践中“电子数据”的应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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